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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暨开展问卷调查的公告
        发布:2021-04-08 16:25:00  来源:山西新闻网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精准度,提升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欢迎社会各界和相关人士于2021年5月8日前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扫描公告下方二维码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和问卷调查。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3.为提升立法精准度,我厅精心设计了调查问卷,请扫描公告下方二维码完成问卷调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二处 孟琦 程伟

        联系电话:0351—6922108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

        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

        第四章 投资促进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来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来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企业; 

        (二)外来投资者取得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来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平等互利、公开公正、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环境营造】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外来投资促进活动,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可以授予荣誉市民、城市形象大使等称号。

        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

        第七条【投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引导外来投资优先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产业集聚。 

        第八条【项目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根据外来投资促进规划、自然资源、区位优势和产业政策,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来投资。  

        重点产业指导目录应当优先纳入半导体、大数据融合创新、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光电、光伏、碳基新材料、生物基新材料、特种金属材料、先进轨道交通装备制造、煤机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通用航空、现代生物医药和大健康、节能环保、特色农业和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九条【项目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机制,开通外来投资项目绿色通道。 

        县级以上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落实优惠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障项目落地见效。 

        第十条【项目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外来投资者承诺的事项,不再事前审批。 

        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信息发布】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外来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发布和更新产业发展规划、投资指导目录、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 

        第十二条【投资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特点、资源禀赋等条件,利用国内外知名媒体、经济技术合作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和重点项目等投资促进宣传推广活动。 

        鼓励开发区、各类园区、市场主体、商会、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探索和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引进重大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三条【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导,商会、协会、专业机构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利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涉及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投诉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外来投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研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事项经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3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和投诉人。 

        投诉事项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或者有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的重大、疑难情形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项不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承办单位应当于3日内提请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另行交办,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在5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外来投资者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在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失信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行政区划调整、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策改变等理由失信或者违约。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对外来投资者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平等对待】 外来投资者依法参与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给予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投资者权益】 外来投资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二)自主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考试、捐赠、赞助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拒绝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检查、收费、罚款、摊派等违法行为; 

        (四)拒绝提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之外的各类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一条【保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二条【文件审查】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制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外来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文机关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申请;有关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依法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二十四条【维权服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外来投资者依法维权。 

        第二十五条【救济渠道】 外来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外来投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协会商会】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发挥维护投资者权益、化解投资纠纷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电信运营商、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合同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

        第四章 投资促进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促进项目目标责任制度,将项目签约、开工、投产达效、投资促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统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定期开展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对外来投资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开展专项督查,针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科学运用督查方式,及时做出督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项目督办】 对纳入省人民政府“13710”督办系统的外来投资项目,承办单位当天研究部署,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反馈办理情况,一般性问题7日落实解决,重大问题1个月内落实解决,所有事项跟踪到底、销号清零。 

        第三十二条【容错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促进合理容错机制,对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依法履行重大决策等程序,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合理容错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推进外来投资促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属于先行先试、突破常规的; 

        (二)在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中,属于模式创新的;     

        (三)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为维护稳定和全局利益,破除障碍、打破僵局的; 

        (四)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应当纳入容错机制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或者因失信、违约造成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执行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人员责任】 公职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机构责任】 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 外来投资者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行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诺责任】 违反本条例,外来投资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符合承诺事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特别规定】 外国投资者在我省的投资活动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投资促进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