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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2022-12-02 09:16:54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2〕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11月1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8〕108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高效的救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管理、使用和追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实行政府购买服务、专业机构运营、全省集中管理、统一政策运作、垫付与追偿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符合国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中依法择优确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和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受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山西银保监局、省卫健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和省法院等单位组成,负责协调、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

        第八条 省、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联合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人共同建立交通事故重伤员“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的无差别急救绿色通道机制。

        第九条 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督促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治疗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向偿还义务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承担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负责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拨付救助基金,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进行监督,依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购买服务费用,督促市、县财政部门及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的专户。

        山西银保监局负责监督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财政厅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公司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省卫健委负责监督全省医疗机构及时启动“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机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迅速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抢救治疗结束后及时出具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治疗费用。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向涉及农业机械事故的偿还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治疗费用。

        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市、县民政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审核认定其家庭是否为本行政区的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低收入人口。

        省法院负责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追偿诉讼案件。

        第十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省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市、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各自承担省及本级联席会议交办的事项。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一)组织制定救助基金具体操作细则,并宣传贯彻;

        (二)受理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超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并提出意见,超限额权限的报省联席会议;

        (三)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受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四)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报省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五)根据救助基金管理人或者追偿受托人的申请,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的审核结论进行复核,并报省联席会议决定;

        (六)不定期组织召开省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接受省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基金资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的申请,并主动收集相关资料,依法及时垫付;

        (三)对超过7日的抢救治疗费用仍需要垫付的,按规定提出垫付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及时垫付;

        (四)为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担保7日内的抢救治疗费用;

        (五)代为保管身份无法确认或者继承人不明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

        (六)如实报告救助基金管理业务事项;

        (七)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八)承办救助基金自垫付之日起12个月内的追偿工作,接收偿还义务人主动偿还和追偿受托人追回的垫付款;

        (九)定期向追偿受托人移交未追回的垫付明细和相关证据材料;

        (十)受理、审核偿还义务人或其近亲属的核销申请,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十一)承担省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追偿受托人负责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追偿工作,接受省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管理人移交的未追回垫付明细和相关证据材料;

        (二)及时向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偿还义务人发起追偿;

        (三)受理、审核偿还义务人或其近亲属的核销申请,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四)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责任人信息;

        (五)定期向省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追偿情况;

        (六)承担省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偿还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每年5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山西银保监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国家确定的救助基金当年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我省当年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开具救助基金结算票据。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省财政厅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将救助基金按进度预拨至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通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各级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人及追偿受托人的支出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宣传费用、审计费用、清算费用、系统开发升级费用等。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受托人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管理要求的管理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审核和垫付款偿还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和追偿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到交通事故伤员后,应迅速抢救治疗。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出具费用日清单和治疗情况说明或病历,依法申请或者协助受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已经建立无差别急救绿色通道机制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协助受害人申请垫付费用的部门、人员及联系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交通事故伤员后,应当在7日内先行挂账治疗,不得主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催收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通知书之时起的48小时之内,向医疗机构提供抢救治疗费用垫付担保;自接到死者家属申请的48小时之内,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

        (一)抢救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

        (三)肇事车辆虽投保交强险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或者承保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支付费用的;

        (四)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五)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治疗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7日后的抢救治疗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垫付额度在3万元以内的,须征得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垫付额度在3万元(含)至10万元之间的,须征得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垫付额度在10万元(含)至30万元之间的,须征得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垫付额度超过30万元(含)的,须经省联席会议同意。抢救治疗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的标准统一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垫付。

        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足额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给予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抢救治疗费垫付通知书;

        2.抢救治疗费垫付申请书;

        3.医疗机构的抢救治疗费日清单、抢救治疗情况的简要说明或病历,并加盖公章;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二)自对伤者开始抢救之日起60日内,医疗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抢救治疗费垫付通知书;

        2.抢救治疗费垫付申请书;

        3.医疗机构的抢救治疗费日清单、抢救治疗情况的简要说明或病历,并加盖公章;

        4.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受害人身份证明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将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7日后的抢救治疗费用分别核算,分别出具费用清单和票据,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转院抢救治疗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开具抢救治疗费垫付通知书。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发出的抢救治疗费垫付通知书,及时派人与转院后的医院对接,属于已经建立绿色通道机制医院的,协调立即启动;属于未建立绿色通道机制医院的,要协调启动“快抢救、后付费”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或提供殡葬服务的机构可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的60日内,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二)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及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或者殡葬服务机构的许可证复印件及收费依据;

        (四)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继承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并出具代为保管的收款凭证。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足额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经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可进行分类补助。死亡人员或六级(含)以上残疾人员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限额为5万元,六级以下残疾人员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限额为1万元。如遇特殊情况,补助金额超过标准的,经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定,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万元。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者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低于应获赔偿金额60%的司法、行政机关证明材料;

        (二)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或死亡证明;

        (五)申请人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治疗费垫付通知书、申请人的丧葬费垫付申请书或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申请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救助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是否合理,抢救治疗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救助情形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救助基金管理人要主动与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对接,收集相关材料。相关材料齐全后,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治疗费用划拨至医院账户,将丧葬费用或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垫付或补助,并将审核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殡葬服务单位就是否应当垫付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垫付金额等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当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当地无法解决的,逐级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无法解决的,由省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与核销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偿还义务人,及时发起追偿。自垫付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能全额追偿的,应当将偿还义务人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追偿受托人进行追偿。

        偿还义务人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承保保险公司追偿。偿还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应当按照以下比例发起追偿:

        (一)偿还义务人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发起追偿的比例为垫付费用的100%;

        (二)偿还义务人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发起追偿的比例为垫付费用的70%;

        (三)偿还义务人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发起追偿的比例为垫付费用的50%;

        (四)偿还义务人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发起追偿的比例为垫付费用的30%;

        (五)偿还义务人负有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发起追偿的比例为垫付费用的50%;

        (六)追偿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的,追偿比例以生效判决为准。

        受害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获得赔偿的,应当及时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接到参加调解或者诉讼的通知后,案件已经移交追偿受托人追偿的,应当及时书面转告追偿受托人参加调解或者诉讼,并书面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依法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需的受害人以及偿还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侦破案件后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偿受托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给已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开具医疗发票时应当在发票上注明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注明救助基金垫付情况和偿还情况。

        第三十七条 追偿受托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等部门和机构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偿还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缴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追偿受托人追回垫付费用的,应当在3日内缴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并将偿还明细通报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基金管理人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或支付的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及追偿受托人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提请联席会议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四)省联席会议制定的核销办法中规定的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人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考核结果;

        (六)省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明确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受托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及追偿受托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接受省财政厅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追偿、核销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其剩余资金应当缴回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相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银保监会,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财政厅每年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抄送成员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财政厅应及时告知山西银保监局,由山西银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治疗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人或追偿受托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提请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各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组织成员单位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救助,由高速公安交警支队、大队分别履行市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的县级公安交警大队履行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第五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名词术语解释

        救助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国家相关资质、承担救助基金管理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

        追偿受托人:是指具有国家相关资质、承担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服务机构。

        受害人: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抢救治疗费用: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导致病程明显延长,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甚至产生生命危险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院前急救费用。

        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偿还义务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是指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总数超过5人或者死亡人数超过3人的事故。

        重伤员:是指抢救治疗费用超过1.8万元的受伤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2018年11月19日印发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8〕1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架构图

        2.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总流程图

        3.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取及拨付流程图

        4.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操作流程图

        5.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就医流程图

        6.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与救治人员分类识别流程图

        7.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工作流程图

        8.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诉讼流程图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8日印发

        附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附件1-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