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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吕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2022-06-23 10:48:42  来源:吕梁市人民政府网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吕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吕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废污水、雨雪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职执法队伍,负责具体的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有关工作。做到互相配合,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注重水利工程建设和改造提升,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有关综合性规划,要“水”字当头,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审批部门审查。

        第九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黄河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洪水、疏干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审批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确定并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县(市、区)之间调剂用水控制指标。

        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审批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等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且包括该建设项目的,除列入负面清单的外,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并在凿井工程竣工后报送有关技术资料。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取水工程普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完善取水管理台账。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建立取用水台帐,保证合法取水和使用安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使用先进的节水设备,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超用水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水资源税纳税人超出用水计划(定额)的水量部分按规定执行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计划下达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计划下达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核定取水计划并下达。因生产经营变动、干旱、突发事件等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公共供水单位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时,应当附具重点非居民用水户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单位和个人连续两年实际用水量不足许可水量的80%时,下年度取水计划下达将核减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公共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下降。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用水量。

        农业用水应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技术,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以及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输配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业等相关行业用水优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有节水评价章节。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水生态保护和水源涵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水资源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位于柳林泉、郭庄泉等岩溶大泉泉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取得建设项目对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位于岩溶大泉泉域范围内的各类园区,应当编制对泉域的区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审批部门批复。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要符合对泉域的区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限期封闭,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减少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凿井施工单位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位于柳林泉域范围内的按照《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擅自停止或违规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文件由市水利局负责解读。


        解读链接:【图解】市水利局关于《吕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政策咨询:市水利局 水资源管理科 8283419